本會年度行事曆

本會章程

臺中市農機代耕業職業工會 章程

771109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訂定條文(成立)
103913日第九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修正條文
105924日第九屆第五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修正條文
106119日第九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條文
107529日第十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修正條文
1081115日第十屆第3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修正條文
110119日第十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增修條文
111121日第11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條文
114829日第11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增修條文


第一章:總  則

第1條:本會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訂定之。
工會法未規定事宜,以其他相關法令辦理。
第2條:本會定名為【臺中市農機代耕業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3條:本會以臺中市行政區域為組織範圍。
第4條:本會會址設於臺中市沙鹿區鹿寮里民族路139號。
第5條:本會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6條:本會宗旨如下:
(一) 本會以保障本業勞工權益。
(二) 提高其專業知能,改善提升其生活地位。
(三) 增進本業技術提昇,加強勞工衛生安全。
(四) 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二章:任  務

第7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團體協約之締結、廢止或修正。
(二) 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三) 配合農業機械化等服務需求之調度及媒合。
(四) 推動勞工政策與法令之訂定及修正。
(五) 會員勞工教育之舉辦。
(六) 就業服務之協助及職業訓練之辦理。
(七) 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辦理。
(八) 會員聯誼、康樂活動之舉辦。
(九) 依法令核可開辦之事業。
(十) 協助會員或勞工有關勞動事件法鎖定勞動事件之處理及相關事項。

第三章:會  員

第8條:會員入會資格: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機耕耘、整地、曳引、插秧、噴藥、除草、採  收、乾燥、搬運等農作物相關工作之男女勞工,均得申請加入,並經本會審查通過後,為本會會員。
第9條:會員入會程序:
會員入會應填具入會申請書,並繳納入會費、經常會費後,經理事會通過,為本會會員。
前項理事會休會期間,由理事長先行審查核可,提經理事會審查,並送交代表大會追認。
第10條:會員應遵守本會章程、履行各項決議案,並按時繳納費用之義務。
會員有選舉、被選舉、罷免等暨其他依規定應享有之權利。
贊助會員無選舉權、被選舉權,並無享有本會一切權利。
第11條:會員停權及除名:
會員有違反本會章程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經查證屬實者,得由監事會提出糾舉,經理事會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及除名等處分。
會員積欠會費超過一個月,經本會以掛號函請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得由理事會決議予以停權處分,同時有積欠勞保費、健保費者,依規定於勞保局、健保局申報欠費。
至最近期之代表大會召開前仍未繳清者,由理事會送請代表大會予以除名退會。
會員除名處分須代表大會,經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決議,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12條:會員出會程序:
會員積欠會費,逾期未繳納者,得予以停權處分,提請理事會議決,送交代表大會追認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會員退會,應繳回本會所發一切有關證明文件及清償費用。
但入會時已繳入會費不得請求退還。
第13條:會員代表資格須年滿二十歲以上,其任期四年,自召開當屆第一次代表大會之日起算,連選得連任。
會員代表之選任,依本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劃分選舉組別,由會員舉辦法劃分選舉單位,由會員直接選任之。
依人數編組後票選出代表,每組選一名,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選舉票由本會自行印製,應規定格式,並蓋本會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一人為代表,於選票上用印或簽章,始生效力。
第14條:本會會員代表選任後,應送經理事會審查無訛後,發給代表證書,方得出席代表大會,會員代表有發言、提案、表決、選舉、被選舉、罷免等權利。
前項會員代表因故不能親自出席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出席,惟每一會員代表以受委託一人為限,且委託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委託出席人數超過者,以簽到先後順序決定。
第15條:本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另訂之。
第16條:會員代表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會員代表。
(一) 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 受監護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 褫奪公權者。
(六) 吸食毒品者。
(七) 喪失會員或會員代表資格者。
(八) 違反本會章程或不遵守大會決議及其它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經罷免者,或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17條:會員代表之罷免,需經原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向理事會或監事會提出申請罷免案,詳列罷免理由,並具正、副兩本。
理事會或監事會應即將該項副本通知被罷免人,被罷免人於送達七日內提出答辯,書俟截止日期後十五日內舉行罷免投票,經原選舉人過半數之投票,投票人數三分之二之同意,為通過罷免。
前項罷免因未達原選舉人過半數之投票者,視為否決罷免,同一任期內對同一被聲請罷免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出罷免。
會員代表就任之日起未滿六個月不得罷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6條文)。

第四章   組  織

第18條:本會以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一切事務。
第19條:本會設理事九人、監事三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
理事組織理事會,由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應選出名額一名為理事長,綜理日常會務。
監事組織監事會,由監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應選出名額一名為監事會召集人,處理監事會日常會務。
理事、監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均為義務職,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惟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經就任之日起未滿六個月不得罷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6條文)。
本會並得視業務需要設置副理事長至多二人,由理事長由理事人選裡提名後經理事會同意後任命,解任時亦同。副理事長任期與當屆理事會相同。
第20條: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一) 因故辭職或失聯者。
(二) 被罷免或撤免者。
(三)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出缺時,應於出缺日起90日內補選或推舉代理至任期屆滿改選為止。
(四)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出缺時:
任期超過四分之一者,由理事、監事中補選之。
任期剩餘四分之一者,由理事、監事中推舉代理之。
第21條:本會會務人員設置秘書長一人、秘書若干人處理日常會務。
秘書長指導會務人員推展會務,暨考核勤惰及績效。
秘書協助秘書長行政管理事務、及秘書長請假時暫代秘書長執行會務。
秘書長之聘任,由理事長遴選適當人選,提請理事會通過聘任之,解任時亦同。
會務人員之聘任,由秘書長遴選適宜人員,提請理事長同意且制訂契約聘任之。
但新任理事長上任時,若會務人員無重大過失時,新任理事長不得任意解聘前任理事長聘任之會務人員。
前項會務人員管理辦法另訂定之。(適用勞基法)
第22條:本會理事、監事均由會員代表就大會中選舉以無記名連記法,應由理事會提出參考名單,將參考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勾)選。
並預留與應選出之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
被選舉人同時當選為理事與監事或候補理事與候補監事時,應由當事人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如一人同時當選正式及候補理事監事時,以正式當選為準。
選舉票由本會自行印製,應規定格式,並蓋本會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一人為代表,於選票上用印或簽章,始生效力。
第23條:本會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及上級工會代表,須滿二十歲,具會員代表資格者為限,但上級工會代表須入會滿一年。
第24條:本會得視會務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會及組織志工隊,並得聘任顧問。
前項委員會組織辦法及志工隊管理辦法及顧問遴聘辦法,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五章   職  權

第25條:代表大會職權如下:
(一) 本會章程之修改。
(二) 財產之處分。
(三) 本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 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五) 會員代表、理事、監事、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六)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七) 參加上級工會之組織。
(八) 各項經費收支預算、決算之審查。
(九) 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十) 基金之運用及處分。
(十一) 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十二) 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第一項至第四項經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第26條:本會理事會職權如下:
(一) 處理本會一切事務。
(二) 召開代表大會,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三) 執行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四) 擬訂年度工作計劃及工作報告。
(五) 審查經費收支及編訂年度之預算、決算事項。
(六) 審查會員入會、退會資格、停權及會籍清查事項。
(七) 接納會員之建議。
(八) 選舉理事長。
(九) 推選上級工會代表。
第27條:本會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 審核本會經費之支出。
(二) 稽核各種事業之進行狀況。
(三) 有向理事會諮詢覆議之權。
(四) 選舉監事會召集人。
第28條:本會理事長職權如下:
(一) 對外代表本會。
(二) 召開理事會議,並執行其決議案。
(三) 召集定期或臨時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及臨時會議等。
(四) 處理日常會務。
(五) 列席監事會議。
(六) 指導會務人員暨工會運作相關事宜。
(七) 聘任、解聘會務人員(提理事會議決通過聘任之)。
第29條:本會監事會召集人職權如下:
(一) 召開定期或臨時監事會議等監事會議,並執行其決議案。
(二) 處理監事會日常事務。
(三) 列席理事會議。
第30條:本會常務理事職權如下:
(一) 協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
(二) 理事長出缺時,由理事就理事會中推舉一人代理理事長總理會務,至改選或任期期滿。

第六章   會  議

第31條:代表大會每年召開一次。
臨時會議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或會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理事會、監事會認為必要召開時,由理事長召集之。
代表大會應於召開前十五日通知。
臨時代表大會召開三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代表。
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得於會議召開一日前送達。
前兩項會員代表大會及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必要時得採行視訊會議方式或視訊及實體會議方式並行召開,惟選舉及罷免議程不得採用。
第32條: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分別召開。
理事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
監事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
臨時會議如理事、監事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認為必要時,得分別召開之。
各項定期會議召開應於七日前通知。
臨時會議應於一日前送達通知。
理監事會可以網路視訊會議或視訊會議及實體會議並行方式之形式召開。惟有選舉及罷免事項時不得採用。
第33條:本會各種會議,除法令特別規定外 ,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若監事會僅二人出席開會,且出席會議之二人已達成一致決議時,其決議仍為有效。
但第1條、第4條、第11條及第25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須經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第34條:本會理事、監事開會時,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缺席,並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至任期屆滿改選為止。 
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會議,具有發言權,但無表決權。

第七章   經  費

第35條: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 會員入會費:定為1,000元,並於一次繳納之。
(二) 經常會費:定為150元,並採預繳六個月制。
(三) 政府機關及有關單位等補助金。
(四) 利息收入。
(五) 捐助收入。
(六) 其他收入。
(七) 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須經代表大會通過。
(八) 各項經費收取數額如有變更,須經代表大會決議後三十日內,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九) 如有代收其他相關費用,如勞保費、健保費等,收費週期與經常會費一同。
第36條:本會會員申請入會時需繳納會館暨會務基金壹仟元,並追溯至77年11月入會適用。退會三年內再申請入會之會員,不重複收取。
第37條:本會為會員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無一定雇主職業勞工由政府補助之例,以政府頒佈為準。
勞保費、健保費計算以實繳勞保局、健保局金額代收之。
本會勞保費、健保費一律採預繳六個月制,存入銀行專戶不得動用其他支付。
第38條:本會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39條:本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向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
年度收支預算、決算每年應提交代表大會議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會員經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或會員代表經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會指派之監事查核本會之財產狀況。

第八章   附  則

第40條:本會解散時,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但不得歸屬於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本會無法依前項規定處理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會址所在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41條:本會章程如未規定事項,悉依修正後之工會法及其施行細則、人民團體法等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42條:本會章程經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